第二十一条    总体应急预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编制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初审,送审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文本;
  (二)应急预案编制说明;
  (三)编制应急预案依据的相关文件资料;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求意见复函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初审过程中,政府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应急预案编制单位组织召开评审论证会;根据需要,在召开评审论证会前可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协调会。初审通过后,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编制单位出具初审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应急预案通过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将应急预案送审稿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文本;
  (二)应急预案编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复函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五)评审意见书;
  (六)政府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初审意见书。 
  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急预案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并经本单位有关会议审议通过,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印发单位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备案,基层组织应急预案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